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工作规定(试行)(青中法[2012]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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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青中法【2012】190号

发布时间:2012年12月1日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司法拍卖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司法拍卖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拍卖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司法拍卖工作应当遵循审判、执行与委托拍卖相分离的原则,建立职责明确、紧密配合又相互制约的内部管理机制,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的司法拍卖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对外委托工作。

第五条  司法拍卖活动,应当在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设立的拍卖厅进行,拍卖厅设在青岛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青交所)。

司法拍卖应当采取互联网电子竞价方式进行, 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用传统拍卖方式。拍卖过程应当进行录音、录像。

第六条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转让的证券资产的拍卖,通过证券交易所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其他证券类资产的拍卖由拍卖机构实施,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

第七条  司法拍卖工作实行回避制度,相关工作人员遇有法律法规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司法拍卖工作实行保密制度,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保守工作秘密,不得泄露相关信息。

第九条  司法拍卖相关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以竞买人身份参与本单位组织的拍卖活动,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二章    拍卖机构备案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实行拍卖机构备案制度,符合条件的机构提出申请后,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并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备案名单每年审定公布一次。

第十一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对备案机构进行年度考评、动态管理。

 

第三章    拍卖职责分工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决定委托拍卖事项;

(二)确定拍卖标的权属,查明标的状况及瑕疵情况;

(三)通知当事人、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其他优先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拍卖相关事项;

(四)确定成交价款交纳期限、拍卖降价幅度、拍卖的暂缓、中止、撤回及恢复等事宜;

(五)对选择拍卖机构和拍卖过程进行监督;

(六)出具裁定书、办理标的交付相关事宜;

(七)其他应当负责的事项。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选择确定拍卖机构;

(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三)审查拍卖公告;

(四)提出拍卖降价幅度和拍卖的暂缓、中止、撤回及恢复的建议;

(五)协调审判和执行部门、拍卖机构及青交所的工作衔接;

(六)对拍卖过程进行监督;

(七)其他应当负责的事项。

第十四条  拍卖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查看拍卖标的,熟悉拍卖标的情况;

(二)草拟拍卖公告、竞买须知及竞买协议等文书;

(三)发布拍卖公告,接受意向竞买人咨询,组织意向竞买人看样;

(四)主持拍卖会;

(五)提交拍卖情况报告;

(六)其他应当负责的事项。

第十五条  青交所的主要职责:

(一)提供拍卖场地、互联网电子竞价系统及技术服务,布置拍卖会场,维持拍卖秩序;

(二)组织签订竞买协议;

(三)接受法院授权,设立统一的司法拍卖专用账户;

(四)组织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五)提供竞价过程音像记录、电子竞价记录单、竞价结果通知单,出具涉讼资产处置情况说明;

(六)其他应当负责的事项。

 

第四章    拍卖启动

 

第十六条 审判、执行的案件需要以拍卖方式处理财产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委托拍卖审批移送表》,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移送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委托拍卖审批移送表》应当包含案号、案由、承办单位、承办人及联系电话、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电话、送达地址、标的名称、起拍价、拍卖类型(整体或者分零)、租赁或者使用情况、成交后清迁情况、买受人应当承担的税费及成交价款交纳期限等基本情况,同时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二)查封扣押裁定及清单;

(三)拍卖标的的评估报告及权属证明;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五)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特殊资产竞买人资格条件要求、优先权人权利保障要求等;

(六)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为住户的不动产拍卖,迁出后方可启动拍卖程序;特殊情况下,也可在拍卖成交后将不动产占有人迁出交付买受人,但买受人同意不需要迁出的除外。

第十八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对移送拍卖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立案后应当于2日内(工作日,下同)确定主办人。材料不齐的,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于2日内退回。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立案后,应当填写选择司法拍卖机构申报表,通过法院审判管理系统发送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

 

第五章    拍卖机构确定

 

 第二十条 拍卖机构统一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备案名单中,以轮候随机的方式选择确定。

拍卖标的在异地,委托当地拍卖机构拍卖更为有利的,可以从标的所在地法院备案名单中,选择一家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二十一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根据全市法院司法拍卖标的情况,定期举行拍卖机构选择会议。特殊情况,可以举行临时会议。

拍卖机构确定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于2日内,将选择结果在法院局域网公布;相关法院将选择结果以适当的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选择拍卖机构时,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审判、执行、纪检监察部门及拍卖机构派员参加。       

选择拍卖机构时,应当制作笔录,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并全程录音、录像,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标的情况结成“资产包”,统一选择确定拍卖机构。

第二十四条  流拍、暂缓或者中止拍卖后继续拍卖的,由原确定的机构拍卖;撤回拍卖后决定再次拍卖的,应当重新选择机构进行拍卖。

 

第六章    拍卖委托

 

第二十五条  拍卖机构确定后,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于2日内向受托机构出具拍卖委托书,移送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拍卖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号、案由、受托拍卖机构名称、委托法院名称、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二)标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新旧程度及外观状况等;

(三)标的起拍价、拍卖类型(整体或者分零)、拍卖的时限要求、竞买保证金数额及交纳方式;

(四)拍卖方式(互联网电子竞价方式或者传统拍卖方式);

(五)成交价款的交纳方式及期限;

(六)标的租赁或者使用情况、成交后清迁及买受人应当承担的税费情况;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七章    拍卖实施

 

第二十七条 拍卖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立即查看拍卖标的,熟悉标的情况,于2日内到青交所办理相关手续,确定拍卖会召开时间;3日内完成拍卖公告样稿,报委托法院审定。

若拍卖标的与委托书载明的不相符应当于2日内向委托法院书面提出修改或者补正建议。

第二十八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收到拍卖公告样稿后,应当及时审查,并于2日内将审定稿发送到拍卖机构和青交所。

第二十九条 拍卖机构收到审定的拍卖公告后,应当于2日内发布;确有特殊事由,不能及时发布的,应当立即向委托法院报告,由委托法院决定是否延期公告。

拍卖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于拍卖20日前公告。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应当于拍卖日前10日进行公告。

第三十条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标的名称、起拍价及竞买保证金数额;

(三)拍卖方式、拍卖类型(分零或者整体);

(四)标的展示的时间、地点;

(五)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六)保证金的银行户名、开户行及账号;

(七)与拍卖财产有关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应及时办理竞买手续的提示;

(八)特别说明:包括瑕疵说明、租赁及使用情况、成交后清迁及买受人应当承担的税费情况;

(九)拍卖机构、青交所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十)委托法院监督电话。

第三十一条 刊登拍卖公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本市报刊中择优选择一家发布;

(二)标的在异地的或者具有专业属性的,同时在当地有影响的报刊上或者相应专业性报纸上发布;

(三)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同时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上海证券报》中选择一家发布;

(四)当事人申请同时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五)刊登在报刊明显、醒目的位置,内容必须合法、真实、客观,不得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六)非经委托法院特别许可,不得在节假日期间发布拍卖公告,召开拍卖会。

拍卖公告应当同时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受托拍卖机构网站和青交所拥有的网络资源上发布。

第三十二条 拍卖机构负责向意向竞买人介绍标的情况,进行招商推介。组织意向竞买人看样,应当分别进行。

第三十三条 拍卖机构应当于公告发布后3日内将《举行拍卖会的报告》送交委托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及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并附公告。

第三十四条  审判、执行部门应当于拍卖5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无法通知或者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拍卖的进行。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办理竞买手续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五条 司法拍卖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收付竞买保证金、成交价款及拍卖佣金,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六条  竞买人应当按照拍卖公告的要求向司法拍卖专用账户交纳保证金。保证金数额以拍卖公告为准,一般为起拍价的20%,最少不得低于起拍价的5%。

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纳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拍卖机构接受拍卖委托后,应当于5日内,将拟定的竞买协议送交青交所,由青交所组织与意向竞买人签订竞买协议。

竞买协议中应当约定,竞买人必须以不低于起拍价应价。若不应价,则所交纳的竞买保证金转为违约金。若有其他竞买人应价,则该项约定责任自动免除。青交所在组织签订竞买协议时,应当对该约定内容进行提示,以便竞买人充分了解该约定的含义。

前款约定不得限制或者剥夺优先购买权人等权利人的法定权利。

第三十八条  竞买人凭保证金交款凭证和其他相关材料到青交所办理竞买手续。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充抵成交价款,其他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于3日内退还。

青交所原则上不得接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竞买保证金和竞买人信息的查询;确需查询的,应当于拍卖会结束后经委托法院院领导批准,方可查询。

第三十九条  仅有一人报名参加竞买的,可以进行拍卖。

第四十条  优先购买权人可以不参与报价过程,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随机方式决定买受人。

第四十一条  受托拍卖机构应当指派拍卖师主持拍卖会,宣读竞买须知,签署相关文书。

第四十二条  审判、执行、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于拍卖会举行时派员现场监督,对有影响正常拍卖活动或者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应当及时纠正。

第四十三条 拍卖成交的,青交所应当组织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四十四条 买受人应当根据委托法院要求和竞买协议约定期限,将拍卖成交价款汇入司法拍卖专用账户。

买受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足额交纳成交价款的,拍卖机构应当向委托法院提出重新拍卖申请,说明情况,并附相关材料。委托法院作出重新拍卖裁定后,拍卖机构应当重新公告拍卖,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第四十五条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青交所在成交价款到账后3日内,与竞买保证金一并划入委托法院案款账户,同时将竞买报名情况、电子竞价记录单、竞价结果通知单及涉讼资产处置情况说明交拍卖机构。

第四十七条  拍卖机构收到青交所材料后,应当于3日内将《拍卖情况报告》提交给委托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拍卖情况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委托拍卖时间、标的名称、拍卖案号、执行案号、公告情况、拍卖时间及地点、宣传招商情况、拍卖方式、买受人名称或者姓名、成交价款、佣金数额等事宜,同时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拍卖委托书、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表、竞买须知及竞买协议;

(三)电子竞价记录单、竞价结果通知单、成交确认书及涉讼资产处置情况说明;

(四)拍卖佣金发票、案款专用收据;

(五)买受人资料:

1、个人:买受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最新年检且需加盖单位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以光盘或者其他方式存储的拍卖会现场及电子竞价音像记录。

第四十八条  拍卖未成交的,青交所应当于2日内,将《涉讼资产处置情况说明》交拍卖机构。拍卖机构应当于2日内将《拍卖情况报告》提交给委托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拍卖情况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委托拍卖时间、标的名称、拍卖案号、执行案号、公告情况、流拍原因、申请降价幅度等事宜,同时附《涉讼资产处置情况说明》。

第四十九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收到《拍卖情况报告》后,应当于2日内制作《委托拍卖情况说明》送交审判、执行部门。

第五十条  审判、执行部门在收到《委托拍卖情况说明》后,应当与买受人办理标的交付相关事宜;如需降价继续拍卖的,应当于10日内将降价情况书面通知司法技术管理部门 ,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2日内书面通知拍卖机构。

 

第八章    暂缓、中止或者撤回

 

第五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暂缓或者中止拍卖:

(一)上级法院裁定暂缓或者中止拍卖的;

(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审查的;

(三)人民法院发现执行依据可能错误,需要按相关法律程序处理的;

(四)发现拍卖标的有以前未发现的重大瑕疵,需要调查核实的;

(五)拍卖机构的拍卖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要求的;

(六)拍卖会现场发生影响拍卖正常进行情况的;

(七)竞买人串通拍卖的;

(八)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认为不宜拍卖,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审查的;

(九)其他应当暂缓或者中止拍卖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撤回拍卖: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

(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六)拍卖机构、青交所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七)拍卖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拍卖,又未申请延长期限的;

(八)拍卖机构未经人民法院同意,擅自降价、暂缓、中止、取消拍卖的;

(九)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需要暂缓、中止或者撤回拍卖的,审判、执行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特殊情况下,经院领导同意,可以先用口头方式通知,并于2日内补发书面材料。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拍卖机构。

    拍卖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与青交所进行衔接,做好相关解释工作。

第五十四条  拍卖暂缓或者中止在60日内仍无法恢复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以书面形式退回审判、执行部门。

 

第九章    拍卖费用

 

第五十五条  拍卖成交的,买受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标准,支付拍卖佣金,佣金应当与成交价款同时汇入司法拍卖专用账户。

第五十六条  拍卖机构应当向青交所支付相关服务费用,具体标准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确定。

第五十七条  因当事人的原因导致拍卖终结的,被执行人应当承担因此已产生的合理费用;被执行人无力交纳的,应从执行财产中优先扣除;无法扣除的,由申请执行人垫付。相关费用未处理的,审判、执行部门不应出具相应法律文书。

 

第十章    违规处理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发现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进行拍卖活动,应当责令其改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其从备案名单中除名,并向社会通报:

(一)备案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

(三)未按规定接受人民法院监督的;

(四)违反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泄露意向竞买人相关信息的;

(七)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撤销相关资质的;

(八)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拍卖成交确认书或者拍卖情况报告的;

(九)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其他应当除名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发现青交所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要求提供服务的,应当责令其改正;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司法拍卖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及纪律的,按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章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拍卖机构和青交所应当建立司法拍卖档案。档案的建立和保管等事项,参照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档案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资产管理部门,需要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参照本规定相关条款办理。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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