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交易信息披露行为,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第3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规〔2025〕17号)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通过青岛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交所”)对外披露信息适用本指引,包括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企业增资、企业资产转让、房屋租赁等。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企业增资、企业资产转让及房屋租赁等项目信息披露申请方(如转让方、增资方、招租方等),统称为委托方。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企业增资信息披露方式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信息披露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条 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需要信息预披露的,委托方需填写《产权转让信息预披露委托书》《企业增资信息预披露委托书》,加盖委托方公章及骑缝章,并附相关决议壹份,产交所在网站信息预披露板块发布预披露信息。
第六条 产权转让信息预披露信息发布后,在信息预披露期内转让方需变更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应报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同意后,在产交所网站予以披露。
第七条 正式信息披露,委托方需向产交所提交信息披露委托书及相关附件纸质文档,信息披露委托书需加盖骑缝章,附件纸质文档需加盖提交单位公章,两页以上的附件需加盖骑缝章。符合信息披露要求,产交所在网站相关板块发布披露信息。披露信息发布后,产交所相关部门经办人应及时将信息发布网页打印留存。
第八条 信息披露日期以产交所网站公告的开始时间为起始日,信息披露时间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
产权转让项目:
正式披露公告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应当进行信息预披露的,公告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正式披露公告期间,转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公告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当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出具文件。公告内容变更后,公告时间重新计算。
正式披露公告期间,因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补充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累计披露时间不少于原公告要求的期限。
正式披露公告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公告要求延长公告时间,每次延长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公告中明确延长时间的,公告到期自行终结。仅变更转让底价的,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企业增资项目:
直接进行正式披露的,公告时间不少于40个工作日。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方式的,合计披露时间不少于40个工作日,其中正式披露公告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正式披露公告期间,增资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公告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增资行为批准单位出具文件。公告内容变更后,公告时间重新计算。
正式披露公告期间,增资企业股权结构、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情况等发生变化,可能对增资企业产生重大影响时,增资企业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补充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累计披露时间不少于原公告要求的期限。
正式披露公告期满未征集到意向投资方,且不变更公告内容的,增资企业可以按照公告要求延长公告时间,每次延长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公告中明确延长时间的,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资产转让项目:
资产转让底价低于100万元的,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含)且低于1000万元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含)的,公告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调整转让底价后重新披露信息的项目,首次信息披露转让底价低于1000万元的,公告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首次信息披露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含)的,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九条 委托方应当结合标的企业情况、市场行情等因素以阶梯降价的方式降价。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转让底价及后续降价幅度(比例或金额)应当经交易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第十条 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必须在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内,正式信息披露后12个月内委托方可以变更交易条件及底价多次信息披露。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意向方的,委托方应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等工作程序后,再发布正式披露公告。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应从产交所网站下载并填写《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委托书》,会同以下资料递交产交所:
(一)转让方关于本次产权转让的内部决议。
(二)标的公司关于本次产权转让的内部决议。
(三)审批机构的批复意见。
(四)产权转让请示(附产权转让方案)。
(五)审计报告(市属企业提交审计结果备案表)。
(六)评估报告和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七) 法律意见书(如有需要)。
(八)其他。
1.不能直接从产交所接入的征信系统中直接获取信息的转让方和标的公司,提交单位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类证照复印件。
2.标的公司产权登记证明。未做产权登记的,转让方提交未做产权登记的说明。
3.涉及标的公司原股东收购的,标的公司原股东应出具是否放弃优先权的意见,如不放弃,应同意场内行使优先权(可单独出具,也可在标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中体现)。
4.涉及职工安置的项目,应提交职工安置方案、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议。
5.如需披露产权转让协议的,应在信息披露委托书中要求受让方签订该协议作为交易条件,并提交协议电子版。
6.产权转让导致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失去标的企业实际控制权的,交易完成后标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名称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不得继续以国家出资企业子企业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上述要求应当在信息披露公告中作为交易条件予以明确,并在交易合同中对市场主体变更登记、名称字号变更等安排作出相应约定。
7.根据项目具体情况还应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企业资产转让信息披露,应从产交所网站下载并填写《资产转让信息披露委托书》,会同以下资料递交产交所:
(一)转让方关于本次资产转让的内部决议。
(二)转让标的权属证明:
1.转让标的为房地产的,应提交不动产权证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权属证明文件等。
2.转让标的为机动车的,应提交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等权属证明文件。
(三)按规定提交资产评估报告和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四)转让标的的图像资料。图像资料的具体要求见产交所网站公示的《信息披露网上公告附图片要求》。
(五)其他。
1.不能直接从产交所接入的征信系统中直接获取信息的转让方,提交单位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类证照复印件。
2.需要批准的项目,应提交国资监管部门或授权机构的批准文件。
3.转让标的涉及共有的,转让方需取得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拟转让不动产出租的,转让方需提前通知承租人;转让标的涉及优先权的,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告知优先权人。以上情况都应在信息公告中予以披露。
4.转让标的设定担保、抵押的,应在信息公告中予以披露并承诺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5.如需披露资产转让协议的,应在信息披露委托书中要求受让方签订该协议作为交易条件,并提交协议电子版。
6.符合以下情况的需提交法律意见书:
6.1转让标的涉及资产重组、连带债务处理、职工安置;
6.2转让标的权属关系复杂的。
7.根据项目具体情况还应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企业增资信息披露,应从产交所网站下载并填写《企业增资信息披露委托书》,会同以下资料递交产交所:
(一)增资企业关于本次增资的决议。
(二)审批机构的批复意见和企业增资请示。
(三)企业增资方案。
(四)审计报告(市属企业提交审计结果备案表)。
(五)资产评估报告和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六) 法律意见书(如有需要)。
(七)其他。
1.不能直接从产交所接入的征信系统中直接获取信息的增资企业,提交单位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类证照复印件。
2.标的公司产权登记证明。因各种原因未做产权登记的,转让方提交未做产权登记的说明。
3. 3.涉及职工安置的项目,应提交职工安置方案、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议。
4.设置投资方资格条件的,如有必要,应提交投资方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并在信息披露中一同公布。
5.企业增资导致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失去标的企业实际控制权的,交易完成后标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名称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不得继续以国家出资企业子企业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上述要求应当在信息披露公告中作为交易条件予以明确,并在交易合同中对市场主体变更登记、名称字号变更等安排作出相应约定。
6.根据项目具体情况还应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房产租赁信息披露,应从产交所网站下载并填写《房屋公开招租信息披露委托书》,会同以下资料递交产交所:
(一)审批机构的批复、招租单位请示。
(二)招租单位房屋产权登记证明或其他相关权属证明。
(三)招租房屋的图像资料。
(四)招租协议电子版。
(五)其他。
1.不能直接从产交所接入的征信系统中直接获取信息的招租方,提交单位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类证照复印件。
2.招租房产涉及优先承租权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3.根据项目具体情况还应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委托方应在评估基准日后发生的重大事项、交易保证金交纳要求等内容进行披露,涉及交纳交易保证金的,金额一般不超过转让底价的30%,保证金交纳时间为正式信息披露公告截止日16:00以前,以到账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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