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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产权交易所保证金管理办法(青交所[2015]4号、2024年第1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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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青交所[2015]4号、2024年第1次修订

发布时间:2024年1月15日

青岛产权交易所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青岛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交所”)内进行的各类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防范交易风险,保护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各方当事人在产交所内进行交易过程中涉及交易保证金的相关行为,适用本办法。

司法拍卖和变卖中涉及交易保证金的,按司法拍卖和变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交易各方当事人(或交易当事人),是指交易委托方(各类产权、资产、权益资产(用能(煤)权、债权)转让业务的转让方、企业增资业务的增资方以及租赁业务的招租方)、意向方(通过产交所交易系统注册并报名的受让方、投资方、承租方等)、成交方(通过产交所交易系统竞价确定的受让方、承租方或企业增资项目确定的投资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交易保证金,是指由意向方或成交方向产交所交纳的交易资金,由产交所依照本办法保管、处置,在其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作为赔偿相关主体损失的经济保证。

本办法未作特别说明,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涵义相同。

第二章  保证金的设置

第五条 交易保证金的设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及合理、适当的原则。

第六条 委托方可依据本办法在提出交易委托时,向产交所提出设置交易保证金,并明确交易保证金交纳的时点、具体金额、交纳方式、处置方法等内容。产交所应在交易信息公告中予以披露。

第七条 意向方应在交易信息公告规定期间内足额交纳交易保证金。意向方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交易保证金的,不具备合格意向方资格。

第八条 交纳交易保证金须通过意向方账户转账或由意向方存入产交所指定账户,产交所不接收支票或现金。组成联合体的意向方,交易保证金可由联合体内各方按约定的出资比例交纳或由联合体内最大出资比例一方全额交纳。联合体内各方分别交纳时,任一方未足额交纳交易保证金,则该联合体及该联合体内各方,均不具备合格意向方资格。

第九条 交易保证金原则上不允许第三方代付,意向方为非自然人的,因意向方账户查封、意向方无对公账户等特殊情况下,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非公司法人主体的负责人代付交易保证金,意向方应出具委托付款说明。

第十条 交易保证金资金来源的合法性由交纳主体负责。

第三章  保证金的结算

第十一条 产交所设立专用结算账户对保证金进行保管,提供保证金结算服务,并依据本办法及相关项目的具体规定和交易当事人的约定对保证金进行处置。

产交所不必向任何交易当事人支付因对于该保证金的保管、扣留等(包括但不限于该保证金或该次交易涉讼或非讼调解期间、该保证金或交易价款结算的合理期间或其他合理保管、处置期间)而产生的利息。

第十二条 产交所应按下列情形,在规定时间内将交易保证金不计息全额返还交纳方。

(一)交易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金使用方式,成交方已另行全额支付交易价款的,应在成交方支付全额交易价款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全额返还。

(二)意向方未被确定为成交方,且未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在确定成交方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全额返还。

(三)意向方在交纳保证金后退出交易程序,且未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情形的,不能在通过交易系统操作退出的,应在意向方以书面或电子邮件通知形式明确表示退出交易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全额返还。

(四)交易中止时,未涉及交易中止事项的意向方,产交所应在交易中止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全额返还。

(五)交易终结时,未涉及交易终结事项的意向方,产交所应在交易终结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全额返还。

第十三条 交易中止期满决定恢复交易的,产交所应及时通知各相关意向方。已返还交易保证金的意向方应在产交所通知限定时间内重新交纳保证金。意向方未按时交纳保证金的,不具备合格意向方资格。

第十四条 产交所返还交易保证金时,应当一次性全额返还意向方账户。

第四章  保证金的处置

第十五条 信息披露公告中约定交易方式为网络竞价的,信息披露期满交易保证金自动转为竞价保证金。竞价保证金的结算、处置,适用本办法。对于竞价保证金的保管、处置方式,交易文件中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 信息披露公告中约定交易方式为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拍卖或招投标等方式的,信息披露期满交易保证金自动转为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拍卖或招投标保证金,或由接受拍卖或招投标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与相关交易主体另行约定保证金处置方式。在此期间,产交所对于该保证金的保管、处置,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在成交双方签订交易合同后,成交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根据约定转为交易价款。

第十八条 当出现下列情形以致影响交易项目继续进行时,产交所可扣留意向方或成交方交纳的保证金:

(一)意向方提供虚假、失实材料造成委托方和产交所损失的;

(二)意向方利用获取的委托方或标的企业的商业秘密,侵害委托方合法权益的;

(三)意向方之间相互串通,影响公平竞争,侵害委托方合法权益的;

(四)在网络竞价过程中意向方均不应价的;

(五)意向方在被确定为成交方后不与委托方签署交易合同的;

(六)意向方在被确定为成交方后未按约定时限与委托方签署交易合同或未按约定时限足额支付交易价款的;

(七)交易信息公告或交易文件中规定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其他情形;

(八)其他使得产交所或委托方因意向方或成交方的过错或违约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情形。

第十九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八条相关情形时,产交所应从保证金中先行扣除意向方或成交方应付的交易服务费(意向方或成交方应付交易服务费按照产交所公示的收费标准计算)。如保证金金额不足以支付交易服务费的,以扣除保证金为限,产交所不再另行向意向方或成交方追缴。

第二十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八条相关情形时,委托方可根据本办法及交易信息公告或交易文件中关于保证金处置的规定,在5个工作日内就保证金(产交所优先扣除意向方或成交方应付的交易服务费)向意向方或成交方主张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弥补损失的,相关意向方或成交方仍须就不足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证金金额在扣除意向方或成交方应付的交易服务费及赔偿相关利益受损害方后的余额,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返还意向方或成交方。

第二十一条 委托方未在5个工作日内就保证金主张损失赔偿的,视为不主张损失赔偿,产交所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扣除意向方或成交方应付的交易服务费后将保证金返还意向方或成交方。委托方主张损失赔偿的,委托方与意向方或成交方就保证金的处置应达成一致意见,产交所按书面一致意见处置所扣留保证金。委托方与意向方或成交方就保证金的处置发生争议的,产交所可组织调解。无法通过调解解决的,相关当事人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产交所。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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