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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财政局市级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青财资[2013]0070号)

来源:  时间:

文号:青财资[2013]0070号

 

发布时间:2013年12月3日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经研究,我局制定了《青岛市财政局市级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馈。 

青岛市财政局 
  2013年12月3日

青岛市财政局 
  市级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鲁财资〔2011〕7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组织(简称市级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市级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注销。 
  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含股权)等。 
  处置方式包括调拨、捐赠、有偿转让(含出售、出让)、报废、报损(含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置换(含以非货币性资产抵顶债权、债务)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调拨方式处置国有资产,以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为前提。 
  第四条 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行审核制度。市财政部门、市级单位主管部门(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对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查核准。 
  市级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含土地使用权)、机动车辆、对外投资(含股权)等国有资产,按本办法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向房屋登记、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管理和工商等部门申请办理产权、产籍、股权等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不得处理相关会计账务。 
  第五条 市级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产权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申请处置租赁期未满的资产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被设置为担保物和涉及法律诉讼的国有资产,担保和法律诉讼期间不得申请处置,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一般程序是:单位申报、审查核准、资产评估、资产处置、上缴收入、账务处理、产权登记。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在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市级单位申请处置,或者超标配置、低效运转、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有权先行调剂使用,促进资源整合和资产共享共用,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八条 市级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本单位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对已到报废期限、确已无法正常使用的资产及时清理并按规定办理报废审核,确保账实相符。 
  第九条 市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严格管理产权、产籍等档案资料,充分利用“青岛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资产信息系统”)开展日常资产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和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的情况,规范资产处置行为和流程,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及合理、节约、有效使用。 
  
  第二章 审核管理 
  
  第十条 市级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有资产可以申请处置: 
  (一)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报废或已达到国家、省、市规定使用期限,继续使用不经济的资产; 
  (二)经技术鉴定已丧失使用价值或因技术原因不能满足本单位工作需要的资产; 
  (三)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四)抵顶债务的非货币性资产; 
  (五)在不影响本单位业务正常开展的前提下,权属关系变更能够带来更大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减少经济损失的资产; 
  (六)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或法律上所有权已经丧失或者无法追索的资产; 
  (七)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需要处置的资产。 
  第十一条 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市财政部门审核: 
  (一)土地、房屋、车辆调拨,其他资产跨级次或跨部门调拨;对外捐赠;有偿转让(含股权);盘亏报损(含股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置换(含以非货币性资产抵顶债权、债务);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下的整体资产处置事项,必须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二)下列资产的报废处置须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1.房屋建筑物(含土地使用权); 
  2.机动车辆(不含摩托车、拖拉机),其他单项账面原值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下同)的交通运输工具; 
  3.单项账面原值50万元以上,批量账面原值200万元以上的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及其他固定资产; 
  4.批量账面原值30万元以上的存货; 
  5.单项账面原值50万元以上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 
  上述规定以外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市财政部门授权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市级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提供相应的申办资料(见附件),并通过“资产信息系统”同步办理,同时应将资产处置申办资料的扫描件上传“资产信息系统”。 
  市财政部门审核事项,由主管部门负责单位申办资料的合规性、真实性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转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授权审核事项,由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申办资料不齐全、不真实、不合规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自收到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完整申办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查转报。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现场勘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证。需进行现场勘查或者鉴证的,在勘查或者鉴证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查转报。 
  第十四条 市级单位、主管部门对申办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社会中介机构及相关执业人员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经济或者技术鉴证证明、法律意见书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十五条 市级单位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批准的资产处置方式处置国有资产。如需变更处置方式,应按原审核渠道重新报批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方式进行,不适用或者不便于以拍卖、招投标方式进行的,经批准可采取协议或者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市级单位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原则上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第十七条 以有偿转让或者置换方式处置国有资产或以非货币性资产抵顶债权债务的,应当委托管理规范、执业质量和社会信誉较好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应当从市财政部门招标确定的资产评估供应商库中选取。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实行有偿服务,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管理。评估结果按有关规定报市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结果是处置资产作价的依据。意向转让价格(包括拍卖保留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或者上一次批准处置价格的90%,须按原渠道报经原审核部门重新批准,未经重新批准,不得擅自降低资产处置价格。 
  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管理制度规定。 
  第十九条 依据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进行国有资产整体处置的,主管部门应负责组织资产清查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中介机构应当从市财政部门招标确定的财务审计供应商库中选取。在形成资产清查结果和财务审计报告的基础上,向市财政部门提出资产处置申请。 
  第二十条 依据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因单位改制进行国有资产整体处置的,主管部门应负责组织资产清查、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涉及资产损失认定、核销、核定国家资本金等事项的,由主管部门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市级单位应成立由技术、审计、财务、资产等部门组成的技术鉴定小组,对拟处置的资产共同出具鉴定意见并签字确认,技术鉴定小组的鉴定意见作为资产处置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市级单位通用设备的报废年限应当按照《青岛市财政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配置标准》(青财资〔2012〕39号)中的使用年限标准执行。已达资产使用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应当继续使用;未达资产使用年限的资产不得提前报废。 
  除上述通用设备以外的其他资产的报废年限可参照行业财务会计制度中的折旧年限标准执行。 
  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折旧年限的资产,其报废处置除应由本单位技术鉴定小组出具鉴定意见外,还应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报告。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报废的资产,由市级单位按照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9部门转发省经贸委等11部门《关于在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开展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集中回收处理工作的通知》、青岛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等5部门《关于建立全市公共机构废旧商品回收体系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执行。不在上述回收范围内的报废资产,市级单位应采取集体决策方式研究确定残值回收方案,实现国有资产处置收益最大化。 
  第二十四条 涉密国有资产处置,按照市保密局《关于加强全市机关单位办公自动化设备报废销毁管理的通知》规定办理。人民防空国有战备资产处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在资产完全移交之前,除另有规定外,原占有、使用单位对相关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四章 收入管理及账务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国有资产(含股权)有偿转让(含出售、出让)收入、报废报损资产残值变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置换差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国有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七条 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级单位不得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支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第二十八条 市级单位在实际完成资产处置事项后,方可依据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批准文件(审核表)、鉴证报告、回收证明、非税收入缴款书等合法有效凭证,按照行政事业财务和会计制度规定处理会计账务。 
  前款所称“实际完成”的含义为: 
  调拨资产,指完成资产移交、办理产权、产籍变更手续并取得调入方接收凭据; 
  报废资产或者报损实物资产,指完成资产变卖或者交存手续并取得变价收入或者交存凭证; 
  有偿转让(含出售、出让)、置换资产,指取得转让(含出售、出让)价款、置换资产、置换资产差价并完成产权、产籍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级单位对经批准核销的货币性资产损失和对外投资损失,应当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相关资料、凭证,并继续予以追索。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核的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市级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权限之外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核;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市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级政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罚没的非货币性资产处置、市级单位管理的国家储备(应急)等资产处置,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和省、市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规范的市级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由市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的具体管理办法,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 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青岛市财政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青财资〔2011〕8号)同时废止。

 

附件: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办材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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