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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登记存管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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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股份集中登记存管业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公众公司股份的集中登记存管业务。
第三条 本公司依法受公众公司委托办理其股份的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公众公司应当与本公司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公众公司股份应当存管在本公司,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簿记系统对股份实行无纸化管理。
第四条 股份应当登记在证券持有人本人名下,投资者持有的股份以本公司证券簿记系统记录的数据为准。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公众公司股份记录在名义持有人名下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本公司可以委托证券经营机构等相关机构作为本公司登记业务代理机构。登记业务代理机构的资质认定、申请程序、代理业务范围等,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六条 本公司根据业务申请人的申报,办理公众公司股份登记存管业务。本公司对业务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业务申请人应当确保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可用。
第二章 初始登记
第七条 公众公司首次将其股份在本公司登记或其后实施股份定向发行、配股等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股份的初始登记。
第八条 公众公司股份已在地方股权服务机构管理的,公众公司应委托该机构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初始登记。公众公司股份未在地方股权服务机构管理的,公众公司可以直接或委托地方股权服务机构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初始登记。
第九条 首次向本公司申请初始登记的公众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通过中国证监会核准;
(二)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股份持有明细清单(包含股东身份信息和持股数量信息等);

(三)公众公司及其委托的地方股权服务机构承诺其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可用;
(四)本公司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公众公司首次申请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登记申请;
(二)中国证监会出具的相关核准文件;
(三)公众公司确认的股份持有明细清单;
(四)公众公司及其委托的地方股权服务机构提供的关于其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可用的承诺书;
(五)公众公司委托地方股权服务机构办理初始登记的,应提供对该机构的授权书;
(六)公众公司及其委托的地方股权服务机构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
(七)涉及质押、司法冻结或限制转让等的,还需提供质押登记、协助执法或限制转让等的相关材料;
(八)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本公司对公众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根据其申报的股份持有明细数据,办理股份初始登记,并向公众公司提供股份登记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公众公司应当确保其提供的初始登记申请材料和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可用。由于公众公司提供的申 请材料和数据错误,导致初始登记不实所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公众公司承担。公众公司申请对初始登记结果进行更正的,本公司依据生效的司法裁决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办理更正手续。
第十三条 股份已在本公司登记的公众公司实施股份定向发行、配股等行为的,应当参照本细则第十条提交申请材
料,办理股份初始登记。
第三章 股份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股份因以下原因发生转让的,应当及时办理过户登记:
(一)通过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达成的交易;
(二)股份协议转让;
(三)司法扣划;
(四)行政划拨;
(五)继承、赠与、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如离婚、分家析产等情形);
(六)法人合并、分立,或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
(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及本公司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通过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达成交易的,本公司根据交易转让的股份交收结果,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六条 股份转让双方申请办理股份协议转让或行政划拨过户登记的,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过户登记申请;
(二)股份转让协议正本(行政划拨除外);
(三)当事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四)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还需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当事人因继承、赠与、依法进行财产分割或者法人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申请办理股份转让的,参照本公司《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实施细则(适用于继承、赠与、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法人资格丧失等情形)》
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众公司股份质押登记,参照本公司《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众公司股份的协助执法业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公司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相关当事人申请办理股份变更登记业务的,可以通过公众公司委托的地方股权服务机构或直接向本公司提交申请材料。
第四章 股份登记相关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本公司根据公众公司的申请,通过现场、邮寄、网络等方式提供股份持有人名册。
第二十三条 公众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持有人名册,并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使用。因公众公司不当使用持有人名册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公众公司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 公众公司应当委托本公司办理股份股利派发及公积金转增股本;公众公司可自行、委托地方股权服务机构、委托本公司派发现金红利。
第二十五条 本公司对公众公司提供的权益派发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办理相应权益派发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公众公司委托本公司派发现金红利的,应当将相应款项划至本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本公司在确认款项足额到账后,办理现金红利款项的划付事宜。公众公司不能在本公司规定期限内划入相关款项的,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在指定媒体上披露,说明原因。公众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引起的法律责任由公众公司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本公司可以接受公众公司委托,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及股权激励计划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股份持有人可以通过现场、网络等方式向本公司申请查询本人股份持有及变更登记等信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公众公司股份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挂牌交易,投资者需要在该交易场所交易股份的,应当按照交易场所的规定办理交易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本公司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众公司登记存管业务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证券交易所退市的公众公司,股份登记存管业务按本公司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相关业务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公司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股份登记存管相关服务费用。股份登记存管及相关服务业务涉及税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地方股权服务机构是指经地方政府批准设立的股权托管机构、受托管理公众公司股份的证券经营机构等。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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